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发布,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意见》提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意见》明确,“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怎样的非法放贷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意见》提出了具体标准,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属于“情节严重”具体情形包括,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包括,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此外,《意见》强调,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向每日经济新闻(微信号:nbdnews)记者表示,这个《意见》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化,“2012年最高法对广东省高院有一个批复,当时的批复是说非法放贷不能按照刑法225条来处理,但是这样一个观点现在被推翻掉了,那么一些做民间借贷的自然人和公司就有可能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了。”
对于现金贷公司和一些助贷公司影响较大,“一些助贷机构表面上是助贷,实际上就是从金融机构拿资金,然后按照自己的风控手段去放贷,这样的行为自2019年10月21日起就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