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实务中,对于公民监督权利的法律渊源与保护问题,各诉讼主体利益不同,关注程度不同。但是,受害人必须弄清楚。尤其是公民监督权利的现实保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视乎是一种奢望。因此,有必要从其法律渊源开始,予以分析和论述:
一、公民监督权利的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监督权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1954年9月20日通过并公布的《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75年1月17日修改通过的《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1978年3月5日修改通过的《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力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982年12月4日修改通过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知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宪法是公民监督权利的法律渊源,也是公民批评和建议权利的法律渊源。
二、公民监督权利的法律保护
对于包括公民监督权利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保护,除了宪法规定外,还有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对于公民宪法权利与义务的保护,本文重点论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作用。
各国法律的本质,都是国家与各守法主体签订的社会契约。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写道:“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说明了刑法对于公民宪法权利和义务,具有最终的法律保护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法往往另有“别称”,通常被称为“宪法适用法”,“应用宪法”,“小宪法”。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每一种别称,都反映了公民宪法权利和义务的最终保护程序,就是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四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公民的监督权利,也是公民的监督义务。刑事诉讼法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为基础的。当然也必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
三、保护公民监督权利和义务的意义
保护公民监督权利和义务,就是保护公民宪法权利和义务。其法定保护程序,本身就是弘扬宪法精神的程序。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宪法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力或权利,规定“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都蕴涵着权利本位法律制度的决定性和根本性关系:公权力(下称“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下称“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即保障权力权利化。
任何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民都是守法主体,都无权干涉其他公民监督和批评建议的权利和义务,更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当守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公民通过信访渠道或互联网平台,依法行使监督和批评建议权利,经常遭受违法阻碍,甚至治安或刑事处罚的二次伤害,显然是对公民监督权利的压制和打击报复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另文专题论述)。
四、行使公民监督权利,也是积极守法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行使公权力者,无论是克己奉公者,还是假公济私者,明知法律授权应当执行,而故意不执行的,显然都是知法犯法者。宪法赋予积极守法公民(包括司法人员)的监督权利和义务,尤其是两会代表委员的监督权利和义务,都是制约上述知法犯法者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实质都是自觉保护和改善法治生态环境的责任。
行使监督、制约知法犯法者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当建议全国人民大表大会修正或增加上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对于刑事立案,也应当改为立案登记制度。从立法源头,堵住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处罚司法人员知法犯法的立法漏洞。否则,难以保护公民的监督权利和义务,法律将形同虚设。
五、总结
为人民服务,是毛主席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与中国人民所签订社会契约的要义或简称;实质就是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人民的庄严承诺;也是权利本位法律制度的初心;更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总路线的指南针。
“路线是个纲,纲举目张”。宪法赋予积极守法公民的监督权利和义务,才是真正可以控制中国司法和谐的总开关。
2020年5月28日
作者:刘昌富 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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