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华所犯的是强奸幼女罪,应判死刑!
振华强奸幼女被一审判决“猥亵女童罪”轻判为五年徒刑。
舆论大哗,天怒人怨!
公众在指责法官和无良律师。
其实,这案子的轻判,是王振华的身份决定的。因为王振华是有3000万身家的“民营企业家”,是上海市的政协委员,是“全国劳动模范”。
案子明明白白,强奸9岁幼女,导致受害人下体撕裂,是一起严重的强奸幼女罪。
可是碍于王振华头上的光环,警方一开始的警情通报就规避了“强奸幼女”,用“猥亵女童”为此案定调。紧接着,各官方媒体众口一词,都只说“猥亵女童”,绝口不提王振华犯有强奸幼女罪。
于是,检方以“猥亵女童罪”提起公诉,各媒体仍然异口同声的报道“猥亵女童案”的审判。如此,法庭当然只能以“猥亵女童罪”审理。尽管无良律师陈有西做无罪辩护,法庭还是以“猥亵女童罪”的最高量刑判处了王振华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了,除了个别官媒在喊“大快人心”,民间舆论一片哗然。严重的强奸幼女罪被轻描淡写的认定为“猥亵幼女罪”,简直是强奸14亿人民意,强奸了法律!
如果说案发后警方没有作为,那是渎职(实际警方是积极作为的),可犯罪者归案后被避重就轻的起诉、判决,这是渎法!
虽然舆论哗然,虽然很多专家学者、媒体在讨论这起不公正的判决,但都还没跳出某些人预设的框框,虽然都感到判决太轻,却都在“猥亵女童罪”的框框里打转,没有旗帜鲜明的、理直气壮指出这案子不是判轻了,而是案子的性质定错了。
下面看看刑法是如何对强奸幼女和猥亵幼女量刑的:
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猥亵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强奸幼女罪量刑,王振华最高应该判处死刑,而按照猥亵儿童罪量刑,只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毫无疑问,按照“猥亵女童罪”,王振华已经得到的惩罚已经是顶格的了。
是我们的法律有问题吗?刑法是明明白白的写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从媒体披露的此案的过程来看,这是一起证据确凿的强奸幼女案。
1.犯罪动机:花一万元让周燕芬物色幼女带到上海酒店,绝不是为了找“长辈的感觉”,而是为了满足淫欲。要找“长辈感觉”,王振华自家应该有孙子孙女。
2.犯罪过程:酒店监控显示王振华与受害人单独相处13分钟,将小女孩奸污,事后被告向周燕芬转账10万元。被告不可能因为感谢周燕芬带来女孩让他抱了抱,而转给巨额资金;而是因为周艳芬带女童满足了他的淫欲。
3.犯罪证据:被害人私处撕裂(已经得到上海鉴定机构的确认),有被害人的陈述,有被告给周艳芬的转账。这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应该记录在案。
为什么这样一起恶劣的强奸幼女案的结果是以猥亵女童定罪?
1.此案办理一开始就偏离正轨,因为王振华的身份,没有打算以强奸幼女罪起诉;
2.王振华在辩护律师的教唆下拒不认罪,被告律师公然否定司法部领导下的上海方面的鉴定,另请多名专家对门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做了书证审查和专家论证,不支持被害人新鲜伤痕、阴道撕裂伤、二级轻伤的结论。
3.司法对强奸罪的解释是:施害人和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才能定为强奸。
这是不是能王振华强奸幼女不成立呢?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施害人有没有与被害人性器官接触,公众无法得知,这只有施害人和被害人知道,也可以从被害人的伤情上得到验证。被告极力否定自己对被害人的性侵,只承认自己“作为长辈”对被害人搂搂抱抱。试问,搂搂抱抱能导致被害人私处撕裂?如果不是性器官导致被害人私处撕裂,那是以什么下作的手段导致被害人受伤?性器官接触导致被害人受伤是强奸,以手撕裂或用器具侵犯幼女私处导致其受伤,难道不算强奸?这难道不比性器官接触更令人发指吗?这种伤害难道不算严重犯罪?
被告律师声称被害人的伤是旧伤,是原有过性行为所致。如果对成年妇女,你可以这样信口雌黄,可是对9岁少女也如此推断,岂不是对受害人的诽谤和侮辱?建议受害人律师对陈有西侮辱被害人发起诉讼!
此案中王振华强奸幼女的事实是清楚的,有时间、有地点,有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伤情为证。因此,完全能用0口供进行定罪。除非王振华以及其辩护律师能提供被告不在犯罪现场、没有犯罪时间的证据,才可以连强奸和猥亵一起推翻。只要被告承认其接触了被告,这起强奸案就无法否定!
此案的证据,一是被告与被害人一起在酒店单独相处过,二是有受害人遭侵害的陈述,有权威机构鉴定的“受害人下体撕裂,二级轻伤”的证据。
另外,同案的周燕芬周燕芬是以什么罪量刑的?从整个案件过程来看,周燕芬定不上强奸罪和猥亵罪,但此案却是她一手造成的。周燕芬是犯的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周燕芬没有将受害人卖给人家做孩子、做媳妇,但她是用欺骗的手段将受害人的身体卖给王振华寻欢作乐,并且获得了10万元的非法所得。这样的拐卖幼童,对受害人的伤害更甚于其他拐卖妇女儿童!
此案的被告辩护律师费是1200万,可谓是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陈有西为了钱可以罔顾事实、罔顾法律、罔顾良心为被告开脱,那么由被告律师请来否定上海鉴定机构结论的“专家组”的是不是有些耐人寻味?
此强奸幼女案对被害人的肉体伤害是二级轻伤,但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是无法估量的,是无法用货币计算的。如花似玉的幼女,沐浴在社会主义大家庭的阳光里,她将来可以成为教师、专家、文学家、艺术家、科学家;可被王振华这个畜生糟蹋之后,她人生的轨迹则会被彻底改变,会永远生活在不堪回首的恐惧中,由此会影响她一生的健康和幸福。此事对其家人的精神伤害也是巨大的。如果正义得不到伸张,则会导致被害人一家对社会的失望和仇恨!也使一切渴望公平正义的人失望!
王振华案在全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损害了中国民营企业家的声誉。如果王振华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伤害的不仅是被害人一家,而且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毁掉的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基础,失去的是民心!
因此,对强奸幼女的王振华和拐卖儿童的周燕芬,于法、于情、于理都应该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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