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普遍应用为时尚早
【光明时评】
近日,“人脸识别第一案”一审宣判。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原告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其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4月,游客郭兵购买了野生动物世界双人年卡,确定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客户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到人脸识别,短信通知郭兵入园识别系统更换,要求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无法入园。此后,双方就入园方式、退卡等事宜协商未果,郭兵于是提起诉讼。由于涉及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采集、使用等问题,这起案件受到舆论广泛关注,被称为“人脸识别第一案”。但也要看到,这起案件的性质实则是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定消费者胜诉的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将原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方式,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
故而,“人脸识别第一案”一审胜诉,同疫情期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对所在小区要求人脸识别出入的维权经历一样,只能看作是促使公众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自我保护意识唤醒的一次努力。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制度化的人脸识别应用限制,仍旧是尚未解决的难题。
尽管人脸识别技术有着这样那样的成绩,我们似乎不应该否定这一科技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但同时也该看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尚难言严密,相关制度设计对人脸识别技术尚未有效限制,甚至可以说,我们根本没有厘清人脸识别的法律风险和伦理困境。基于这些因素,人脸识别就不能提早进入普遍的社会应用实践中。
媒体在“人脸识别第一案”的报道表示,“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虽未予禁止,但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即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利用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被侵害时,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一看似形成闭环的制度规范,实际上很难起到真正约束作用,也因此更难对人脸识别应用限制得力。此前,央视新闻报道称,在某些网络交易平台上,只要花两元钱就能买到上千张人脸照片,而5000多张人脸照片标价还不到10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互联网上之所以存在大量人脸识别信息交易,正是因为人脸识别应用已经五花八门,而大多数使用人脸识别的情境,实际上并无须使用也不应该使用。运用人脸识别就需要建立数据库,这些数据库是否足够安全,是否对数据进行脱敏处理,个人信息是否会被分享等,是将人脸识别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交出去的公众所无法知晓的。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在当前的信息技术条件下,普通经营者的财力和人力,并不足以保护好他们所收集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在法律上,国内没有专门的人脸识别应用法律来有针对性的管辖;从财力和技术实力上,绝大部分的人脸信息收集方恐无力应对数据入侵。正因此,我们才需要一直保持对人脸识别技术现实应用的审慎。这一点,在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尚未完善之前,都必须坚持。
(作者:陈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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