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190万何以逍遥法外?
行贿者,老总!
任志强名言:“有时候为了生存,有些企业家不得不去换取,但不要以为行贿是商人主动或愿意的,而且行贿未必就是邪恶的。抗日战争时,我们为了抗日部队过日本人的关卡,是不是也得塞钱?你能说给日本人行贿是罪恶吗?不是,它是换取更高尚目的的一种手段。即使从法律上说是不好的,但不等于是罪恶。”
201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指控,刘志军曾经非法收受丁羽心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000多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个丁羽心,也叫丁书苗,是刘志军案的关键人物,她与刘志军认识十几年,为刘志军泥足深陷提供了最直接的协助。其中,丁书苗花4900万元为刘志军办事,包括花500万元为刘志军部下职务调整疏通关系,但都没有成功。据报道,这个丁书苗早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行贿罪被抓了,准备另案审理。
受贿和行贿,在刑法中是对合犯,受贿总是伴随着行贿,刑法既惩罚受贿也惩罚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收多少钱构成刑法惩罚的门槛呢?通常我们实践中讲5000元是个起点,但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也要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5000到10万元的范围内,量刑比较复杂,不过简单来讲基本上是10万以下一万一年,10万以上就是10年以上到死刑。也就是说,被告人受贿10万元可能是判10年,但受贿1000万也可能是10年以上,从10万元到上千万的量刑,差别并不大了。理论上讲最高刑是死刑,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才会被处死刑。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受贿544万余元,被判死刑。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4109万余元被判死刑。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受贿币517万元,被判死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被判死刑。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案受贿1亿元,被判死刑。原杭州市副市长许迈永受贿1.45亿,被判处死刑。当然,还有大量的受贿数额巨大没有判死刑的,比如前中国银行副行长赵安歌受贿579万余元人民币,被判无期徒刑。
我们在看到这些贪官受到法律严惩的同时,也要看到事情的另一面,就是行贿犯罪。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行贿罪的量刑门槛比受贿的相对低一些,受贿通常是5000起步,而行贿是1万起步,具体来说,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要判刑,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如果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或者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仍要判刑。可是,我们看到实际上很多时候是单位行贿,比如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委派的办事人员去向官员行贿,那么通常在十万元或者二十万元以上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1)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单位行贿罪,除了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刘志军受贿依法受到法律追究,丁书苗也因行贿罪而另案受审,这没有问题。但我们前面提到过的原中国银行副行长赵安歌受贿一案呢,行贿者中,就有大名鼎鼎的华远和任志强。资深房产记者肖宾撰写的《地产江湖》一书(长安出版社2008年版)详细记录了赵安歌受贿案,提到任志强为法人和总经理的华远公司向赵行贿190万的事实,书中写道:2000年,中国银行欲购宿舍楼,华远找上门向中行副行长赵安歌推销“百合园二期”并许以好处。2000年12月10号,中行北京分行和华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买合同,总造价达到1.9亿元。赵安歌女友赵晨的哥哥与华远销售部经理胡某商定回扣100万,由中盛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华远签订虚假中介协议。任志强说合同要真一点,中介费改为1%,也就是190.8万。赵安歌和赵晨收受了华远公司190余万元贿赂。说起这个赵晨啊,是个特别不简单的女人,她又叫赵可歆,赵丽红,以前曾经是王宝森的情人,后来王宝森自杀了,她就跑了,消停了几年,居然又成了赵安歌的情人。后来赵安歌出事,她又卷款跑到了国外。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承办赵安歌案。在对其与赵安歌的住所进行搜查时,细心的侦查人员发现了一份合同,是由中盛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华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中盛融通公司为华远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销售给中国银行进行咨询,并收取1%的咨询费一百九十余万元人民币。这份合同产生了诸多疑点。经了解,中国银行确实购买过华远公司的项目用于职工宿舍,而这正是赵安歌负责的项目。针对上述线索,专案组侦查员立即对赵安歌进行预审。在问及上述问题后,赵安歌立刻供认了在购买华远公司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伙同其女友赵晨及其弟弟赵振华,以虚假咨询合同的形式收受华远公司贿赂款一百九十余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赵振华到案后,很快便交待了伙同赵安歌、赵晨收受华远公司一百九十余万元贿赂的问题。同时,经过专案组深入细致的工作,华远公司总经理任志强以及经办人员也证实了上述问题。2004年赵安歌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提到的受贿款有三笔,共计金额约为579万余元人民币。据起诉书的指控这三项受贿行为分别是:其一是阮健锋贿赂的40万美元当时约合331万元人民币。后阮胁迫赵安歌将该款退还。其二就是以中介费的名义收到的华远贿赂款约190.8万元人民币用于赵晨购房,该款已被追缴。其三是王龙俊给予的贿赂款7万美元约合58万元人民币。我加了一下,这三项之和正好是579万余元,少了华远这笔贿赂,就跟判决书认定的贿赂金额对不上了。
于是问题来了,赵安歌接受了华远190万余元的贿赂,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为什么华远的当时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任志强、胡某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胡某是任志强的助理,这事儿当然是执行任的命令,刑法要追究单位行贿罪的责任人员,他们两位怎么能置身事外呢?有人说,如果赵安歌索贿,那任志强不就可以不受追究了吗?赵安歌的律师沈志耕称,事实上赵是在胡某表示可以给中介费后才表示想要100万元的,190余万则是胡某与赵晨的哥哥商定的赵安歌直到被捕前都不知情,所以不可能是索贿。但法庭没有认可这个辩护意见,而是根据华远销售部经理胡某的证言——赵向她索要好处并提出通过中介公司与华远签订虚假中介合同的方式收受与赵安歌的供述可以印证因此认定其索贿。辩护律师认为,华远的胡某本身就是经手人,她的证言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逃避行贿责任而不能不说是赵索贿。我在一篇描写此事的文章中看到过这么一段细节:2000年,中国银行总行想要购买职工宿舍楼,这件事由赵安歌负责。北京华远房地产公司费尽心思找到赵安歌。赵安歌没答应。赵晨却提示他,这种事给谁做不是一样做啊!后来,房地产公司又请赵安歌吃饭,干脆把话挑明:可以拿整个项目造价的1%作为好处费。赵安歌还没有表态,他想再征求一下赵晨的意见。赵晨马上意识到,如果对此表现得太急切,会让赵安歌看轻自已。于是,她告诉赵安歌:“这件事情可以做,但是一定要保险,不能因为这点小事给咱们添麻烦。”她甚至启发赵安歌:“这件事你不能出头,要找个人替你办,最好中间再转几次手续。” 不久,赵晨还拿出一个详细的方案:介绍赵晨的哥哥赵德仁去一家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公章,以这个投资公司的名义和华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假的中介协议书。这样,那1%的好处费就成了合法的中介费。从这个细节来看的话,华远给赵安歌的190.8万显然是行贿而不是赵的索贿。通过行贿,华远也从中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中国银行总行的职工宿舍楼项目就在饭桌上给了华远。三个行贿人,阮健峰被另案追究跑到美国去了,王龙俊因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然而,作为行贿人的任志强却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追究,也只有他最后全身而退。
2013年2月16日下午5点多,我发了一条微博,提到中国银行原副行长赵安歌供认在购买华远公司房地产项目时以虚假咨询合同的形式收受华远公司贿赂款190余万元。媒体人陈默(网名@不沉默的大多数)转发我微博向任志强求证:以虚假咨询、居间合同的形式收受贿赂很常见,自以为程序合法。@任志强 赶紧出来辟谣吧 别让广大粉丝以为你是个坏东西嘛,任志强转发了这条微博,加了自己的评语:“被批的找不到词了。编个新故事。”他认为赵安歌收受华远190万贿赂一事是编故事,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情。但这一事实却真真实实地记载在起诉的案卷里,记载在法庭的开庭笔录里,甚至最后的判决书中也体现了这笔贿赂,怎么会不存在呢?任志强为什么对此讳莫如深,要回避基本的事实呢?我特别想深究的一个事实是,如果像任志强的助理胡某所辩解的那样,190万赃款,为何是被追缴而不是退还给华远?按照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而索贿案中的财物,原则上应该是返还给受害人的。刑法本身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法律认定行贿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反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不含具备上学条件正常上学的行为)。学生家长为了获得自己孩子上学的正当权益,被迫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不得已而为之,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具有被害人性质。这些被索取的财产,应是被索贿人的正当合法财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如果任志强给赵安歌190万好处费,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那就不是行贿,赃款应该返还。而现在赃款是被追缴了,说明这就是行贿而不是索贿,任志强应承担刑事责任。
任志强在2012年12月18日发了一条微博,称:“制度不改革,行贿仍会有”。难道因为这个行贿要判刑的制度存在,任大炮才要鼓吹“推墙”吗?在批判体制的同时,他又利用体制获得多少非法利益呢?身陷行贿疑云的任志强本人,是否出来说一下现行制度下自己的法律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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